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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聲請人
王俊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有權人之相對人為相識之友人,相對人前於112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已累計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請求清償借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借款關係存在或匯款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查報相對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借款關係存在及匯款證明等資料,以茲確認相對人之確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確係本院管轄。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虎尾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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