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90號
- 原告
- 黃若綺
- 被告
- 黃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向他人借款及當舖借款,陷入資金困難,為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於114年1月23日就上開借款債務進行協議,被告承諾每月5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並於114年5月31日前一次結清餘額,最遲不得逾114年7月31日,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曾於114年2月5日還款2,000元,及於114年3月4日還款10,000元,並於114年3月27日由其母匯款10萬元予原告,惟嗣後被告即未再還款,雖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8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提供被告金錢協助,性質屬無條件贈與,兩造並未簽訂借據,亦無利息約定及還款條件記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至原告所述欠20萬元記事本訊息,係被告於兩造交往結束後,因原告情緒激動,為求息事寧人配合原告要求所寫,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亦非承認債務。被告已支付原告112,000元安撫原告,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者,即屬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20萬元係因兩造交往,原告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黃立丞欠黃若綺20萬,於2025.01.23留存證明,黃立丞每月5號匯款2千給黃若綺,5月時結清剩餘款項(最延至7月」,而被告則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好」「謝謝」,原告再稱「有匯款就留記事本」「我要確認」「你7月是7月什麼時候」,被告則稱「我會」「7月底前,會給你,我也要看銀行進度」,原告再稱「啊如果7月沒還,我能怎樣?」被告則稱「7月一定會拿到錢」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由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且嗣後被告於114年2月5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於114年3月4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於114年3月27日由其母匯款10萬元予原告,合計匯款112,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非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豈有可能於LINE對話中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還款方式毫無異議,即逕自表示同意,甚至於其後陸續匯款2,000元、10,000元,甚至委託其母匯款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不爭執欠款金額,甚至陸續還款予原告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確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20萬元係原告無條件贈與被告之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兩造已約定被告至遲於114年7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僅清償112,000元,尚有88,000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8,000元,洵屬有據。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7月底前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借款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即每月匯款2,000元部分)並未依約履行,實難認被告就未到期之借款有繼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未到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虞,是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上開條文並無使清償期提前屆至,故就未屆清償期部分,尚不得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命被告如期給付,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返還借款,而被告自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約定至遲於114年7月底結清剩餘款項,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8,000元,則原告就尚未清償之本金8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