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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孫至昀
被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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