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冷明珍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坤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施柏丞 黃昱凱 被 告 張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47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43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育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2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東海服務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664元(含工資費用78,408元、零件費用126,256元),原告已賠付車輛修繕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不同意賠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但被告所駕駛車輛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對方並未減速,反而開車來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並沒有過失責任,且被告駕駛車輛速度很慢,事故發生後,兩車只有玻璃損壞,人都沒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育昆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 8日19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產業道路時,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中部汽車公司東海服務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204,664元(含工資 費用78,408元、零件費用126,256元),原告已賠付保險金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公司台中廠及東海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日雲警虎交字 第1140008428號函及檢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至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詎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訴外人賴育昆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賴育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賴育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賴育昆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204,664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04,664 元(包括零件費用126,256元、工資78,408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6紙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無法 確定出廠日期,以110年3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12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2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應為44,088元,加計工資78,40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22,496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賴育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車禍,賴育昆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賴育昆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5,747元(計算式:122,496元×70%=85,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㈦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47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3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 餘訴訟費用4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256×0.369=46,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256-46,588=79,668 第2年折舊值 79,668×0.369=29,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668-29,397=50,271 第3年折舊值 50,271×0.369×(4/12)=6,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71-6,183=44,08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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