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珈文
-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安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陳鴻昌 莊碧雯 被 告 李安正 李宗藝(即李孝仁之繼承人) 李孝勇 李彩卿即李佳琪 李宥青 陳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安正、李宗藝(即李孝仁之繼承人)、李孝勇、李彩卿即李佳琪、李宥青就被繼承人陳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孝勇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4 分之1,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安正、李宗藝(即李孝仁之繼承人)、李孝勇、李彩卿即李佳琪、李宥青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木強應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4 分之1,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安正、李宗藝、李孝勇、李彩卿即李佳琪、李宥青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木強負擔6分之1,其餘由被告李安正、李宗藝、李孝勇、李彩卿即李佳琪、李宥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正(原名李盛杰)積欠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債務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受讓取得債權,原告已執有對被告李安正之執行名義即鈞院民國109年6月12日雲院惠109司執辛字第186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貴係被告李安正之母親,陳貴於105年1月30日死亡,陳貴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孝仁、被告李安正、李孝勇、李彩卿即李佳琪(下稱李彩卿)、李宥青,陳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孝仁、被告李安正、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於105年3月13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附表之遺產歸由被告李孝勇單獨取得,被告李孝勇已於105年3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李孝勇就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與被告陳木強、其他共有人陳珮琳間互有權利贈與行為,被告李孝勇現登記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另被告李孝勇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於106年4月27日以贈與原因,於106年5月19日移轉與被告陳木強,被告李孝勇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現已無登記權利存在。 ㈢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查調被告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鄰 ○○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悉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已由被告李孝勇於105年3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106年5月19日贈與被告陳木強。 ㈣被告李安正與其他繼承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全然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歸由被告李孝勇單獨取得,而被告李安正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在未拋棄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情況下,協議由被告李孝勇單獨繼承,其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遺產予被告李孝勇,而減少自身之積極財產,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孝勇嗣後有如前述將附表編號2 、3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木強,但被告陳木強係陳貴之弟, 又與被告設籍地址相近,難認被告陳木強為屬善意轉得人。㈤李孝仁、被告李安正、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就系爭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李安正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卻將其權利全然放棄,分歸與被告李孝勇,顯屬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李孝勇於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又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木強,且被告陳木強非屬善意轉得人,李孝仁嗣後於107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宗藝,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聲明被告李孝勇、陳木強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於106年4月2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於114 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 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係發生於105年間,迄原告提起 本訴時亦尚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查調附表編號2、3土地登記資料時,始知悉土地移轉,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6月12日雲院惠109 司執辛字第186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編號2、3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陳貴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表編號2、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37-69頁),並有附表編號8之車輛車籍資料、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年8月18日虎地一字第114000300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表編號1、4土地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褒忠鄉農會114年8月27日褒農信字第1140004213號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8月28日雲稅虎字第1141266181號函及房屋稅籍資料、虎尾地政114年9月23日虎地一字第114000349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162、167-174、181-183、185-189、201-2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貴於105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孝仁、被告李安正、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被繼承人陳貴遺留有系爭遺產,惟李孝仁、被告李安正、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於105年3月13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由被告李孝勇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李安正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李安正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且被告李安正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有其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7頁),是被告李 安正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又李孝仁嗣後於107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宗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安正、李宗藝(即 李孝仁之繼承人)、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撤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孝勇塗銷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24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為被告李安正、李宗藝(即李孝仁之繼承 人)、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業已經由受益人即被告李孝勇贈與移轉與被告陳木強,而被告陳木強未爭執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是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轉得人被告陳木強應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於106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李安正、李宗藝(即李孝仁之繼承人)、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公同共有狀態,應予准予。至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孝勇、陳木強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然查原告並非被告李孝勇、陳木強之債權人,難認對其等有該條規定撤銷訴權存在,且轉得人即被告陳木強既未爭執其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李安正、李宗藝(即李孝仁之繼承人)、李孝勇、李彩卿、李宥青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孝勇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陳木強應將附表編號2 、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於106年5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內容乃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行使,屬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陳貴死亡時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元) 現存或移轉情形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76.51㎡ 1/4 57,417 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木強權利範圍32分之24(即4分之3)、被告李孝勇權利範圍32分之8(即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69.6㎡ 1/4 181,980 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木強權利範圍全部(惟按被告陳木強權利範圍其中1/4源自被告李孝勇)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69.03㎡ 1/4 384,095 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木強權利範圍全部(惟按被告陳木強權利範圍其中1/4源自被告李孝勇)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12.38㎡ 1/4 62,887 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木強權利範圍4分之3、被告李孝勇權利範圍4分之1 5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1/6 300 第185、187頁,持分比率全部、納稅義務人「李友」 6 房屋 雲林縣○○鄉○○鄉○○村○○路00號 1/6 9,084 7 存款 褒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2,835 餘額4,019元 8 其他 SN-0000-0000-TOYOTA-1587 50,000 已報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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