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林珈文
- 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家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張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湘瀚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玉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保戶王湘瀚送至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132元(含零件費用108,557元、烤漆及鈑金費用51,700元、工資28,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係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肇事,應由被告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頁),並經本院向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 料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害等語,惟依虎尾分局114年7月10日虎警交字第114001336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資料,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其係駕車不慎而以A車撞擊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A車本身前車頭相關部位有受損等語。林玉媚則 自陳:其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光復路592號對面路邊,是被 告駕駛的A車車頭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相關部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3頁),上情亦有虎尾分局到場處理員警所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駕駛A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自側面碰撞靜止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89,132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共189,132元(含零件費用108,557元、烤漆及鈑金費用51,700元、工資28,875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5年1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2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51,700元、工資28,87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1,431元(計算式:10,856+51,700+28,875=9 1,43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3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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