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告
謝富傑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吳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柏元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36公里1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李建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再後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車輛),不料被告駕駛第二車輛行駛於後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已停止之第一車輛,第一車輛復追撞擠壓在前方已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4,000元:系爭車輛113年6月出廠、同年7月領照,使用不到1年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車輛後方凹損嚴重,就此修理費16萬餘元,已由車體險理賠完畢,但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之撞擊,車體主要結構受損嚴重,已屬於重大事故車,因此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委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下稱動產協會)鑑定折損報告(下稱動產協會鑑定報告),認為新車價為999,000元,於事故時之正常車況價值849,000元,修復後車輛價值595,000元,據此計算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4,000元(計算式:849,000元-595,000元=254,000元),動產協會鑑價報告内容係依據系爭車輛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部位、修繕内容、維修照片等具體條件,作為評估減損金額之基準,並經由具備事故折損鑑價師專業證照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所為判斷專業客觀,且動產協會曾進行過多件鑑價報告亦有諸多實務判決所採納,從而動產協會鑑價報告應屬公允可信,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254,000元。

⒉動產協會鑑價費用9,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動產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價費用9,000元,而鑑價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車輛確實價值減損及減損數額,性質上核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之鑑價費用9,000元。

⒊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95天無法使用之損害190,000元: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況且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由其所屬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尚屬合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利用之損失。114年3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114年3月25日交付臺南新南智捷仁德服務廠維修,必須進行維修廠與保險公司會勘、交料、排修行程、維修後又發現車體結構損傷變形,再補追加維修項目,且電動維修技師人數有限,迄至114年6月27日始維修完畢,所需維修天數95天無法使用車輛,參照格上租車網頁資料顯示,租車市場之相同廠牌、型號車輛租金行情每日租金2,000元,因此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所失利益為190,000元(計算式:2,000元x95日=190,000元)。

⒋以上,被告應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4,000元、支出鑑價費用9,000元、車輛維修95天無法使用之損害190,000元,總計453,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另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進行減損價值之鑑定,汽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減損80,000元,而汽修公會之前也曾名列司法院網站所提供之鑑價名冊單位,具有公信力。且維修期間高達95天顯然不合理,更未提出證明。鑑定費屬於原告的訴訟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排氣量、燃料種類、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車身號碼、載運人數如本院卷第19頁汽車行車執照所示。

㈡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2日在雲林縣○○鎮○道0號236公里1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發生撞擊,相關車輛之相對位置由北至南依序為陳柏元駕駛之系爭車輛、李建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第一車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第二車輛)。

㈢原告委託動產協會鑑定,已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

㈣汽修公會114年10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740號函說明二: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7個工作天,此是以實際工作天數為基準,不含待料時間及其他任何因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德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車輛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49-53、5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5-101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李建錤所駕駛第一車輛,進而推擠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已成為事故車,受有價值減損254,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動產協會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7-46頁)。

②觀之動產協會鑑定報告由具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資格者,具名鑑定,鑑定結果略載:「該車⒈後行李箱蓋更換⒉後尾板切除更換⒊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⒋左、右後大樑鈑金烤漆。該車屬重大事故車。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共計折損比例3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正常車況市價84.9萬,折損30%價格25.4萬(折損算式:84.9萬×30%=25.4萬)」,併附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輛事故照、維修估價單等資料進行評估認定車輛價值減損,堪認其評估方式尚屬嚴謹,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254,000元,堪可採信。

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貶損價格僅80,000元等語,並提出汽修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30頁)。惟觀之汽修協會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31頁)略載:「該車於2025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1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本案是依據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及施工方式所做之減損價格」,然就所述「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及施工方式」等鑑定事項之評估內容所依據內容為何?於評定基準、受損程度是否達到市場之重大事故車?或未達重大事故車之說明為何?受損程度為何?等重要事項,均無提出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是尚無從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80,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汽修公會曾為司法院認證之鑑價單位,應予採認等語,然司法院所提供之鑑定人名冊,並非實務法院採認鑑定報告書之唯一條件,關於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仍應以實際鑑定內容為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至動產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9,0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參照)。原告該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金額為若干,尚難以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此既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修車期間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因受限備料、電動車技師排程因素,所需維修日數95日,參考網路資料之同廠牌樣式租金每日2,000元,所需95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代步租金190,000元,並提出維修明細表、網頁資料為證件(見本院卷第49-53、55頁)。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觀之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原告主張其有將車輛送往維修廠之必要,且需相當時日進行維修,應認可信。原告於修復期間無車輛可供日常使用,該損害固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依其修繕項目,所需實際修復工作天數為7天,有汽修公會114年10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主張有9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語,然所謂代步費用之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支出交通之必要費用,始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至於系爭車輛因維修廠排程、零件叫料備料、維修技師之人工時間,於超過合理時間範圍者,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汽修公會上開函文就系爭車輛所需實際修復工作天數7天,車廠下單叫料、待料所需作業時間7日,則本件所需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4日,被告復不爭執同款樣式車輛之租金每日2,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計算式:254,000元+9,000元+28,000元=291,00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