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 原告
-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茂枝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隆
- 被告
-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開始與原告交易,於113年12月5日電話下單叫貨酒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送至指定地點,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7,900元,不料被告未清償貨款,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22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及嘉義後湖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貨款,但被告均不出面協商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存證信函2件、退件信封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247,9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47,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2月5日領取貨品,有銷貨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