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珈文
- 法定代理人李茂枝
- 原告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楊志隆 被 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開始與原告交易 ,於113年12月5日電話下單叫貨酒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送至指定地點,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7,900元,不料被告未清償貨款,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22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及嘉義後 湖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貨款,但被告均不 出面協商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存證信函2件、 退件信封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247,9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給 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47,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2月5日領取貨品,有銷貨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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