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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廖國勝

  • 原告
    徐宇辰
  • 被告
    張富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0號 原 告 徐宇辰 被 告 張富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里○○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大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來 路38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車身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胸部、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8,233元,並因此不能工作6個月,及身體健康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乙車經送和順企業社估價修復費用為373,000元,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38,233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乙車修復費用20萬元共606,233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68,321元,尚受有損害537,9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答辯: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8,233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乙車之修復費用等金額均太高,希望不能工作之損失可以以10萬元計,精神慰撫金則以5萬元為合理,且保險公司已有向被告代位追償乙車之修 復費用1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 縣○○里○○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大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福來路38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乙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車身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3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閃光紅燈號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乙車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8,233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刷卡簽帳單、雲基醫院之門診及住院收據等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第10 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8頁),可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6個月,以車禍前5個月之薪資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8,428元,6個月共計170,568元(計算式:6×28,428=170,568)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雲基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俊雄興業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等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乙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評估修車費用為373,000元 (含零件343,000元、工資3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和順企業社之和智車業維修保養估價表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乙車是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300元(計算式:343,000元×1/10=34,30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0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300元(計算式:34,300元+30,000元=64,300元)。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乙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車體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業經富邦產險理賠原告車體丙式保險金15萬元,此有富邦產險114年3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9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9至91頁),該理賠金額已逾被告應賠償乙車之修復費用金額,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就乙車之修復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雲基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12年12月4日住院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 治療,術後應休養與避免搬重物6個月,其後陸續多次回診 治療,並於113年3月12日住院2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 ,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痛苦程度,原告自陳學歷為就讀高中夜校中、目前從事房仲業、尚無固定收入,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運輸業、月薪約4至5萬元,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111年及112年所得、113年財產等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8,233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406,233元,核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乙車行經黃色閃光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爰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應 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363元( 計算式:406,233元×0.7=284,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321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國產字第1140300035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67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應為216,042元(計算式:284,363-68, 321=216,04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依法於同年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42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原告之請求除乙車之修復費用外,其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之裁判費2,760元,於訴訟過程則有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查詢費用100元,而原告請求乙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並無理由,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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