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廖國勝
- 法定代理人江家福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陳昱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陳昱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9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 不慎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衝出邊坡墜落平面道路,並於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遺留鐵製掉落物,適有訴 外人郭明達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駿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及HBA-5028號營業全拖車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及拖車撞擊該掉落物而車頭受損及左前方內側輪破胎、拖車之左前方內外側輪胎及左後方之內外側輪胎均破胎(輪胎受損部分已和解),系爭車輛之車頭經送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7,847元(含工資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109,3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HBA-5028號營業全拖車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太古汽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太古汽車之保險估價單及進廠委修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駿豪通運有限公司之和 解書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超速且變換車道不慎所造成,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郭明達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高速行經事故地點,該處並無路燈且視線不佳,突遇車道上之掉落物,顯然難以迴避,難認其有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7,847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駿豪通運有限公司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27,847元(含工資費用18,500元、 零件費用109,34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10月出廠(未載 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或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3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41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5,918元(計算式:77,418+18,500=95,918),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95,9 18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5,918元,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7頁),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18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 餘訴訟費用3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9,347×0.438×(8/12)=31,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47-31,929=77,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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