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155號
- 原告
- 侯宗佑
- 被告
- 侯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被告抗辯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姑姪關係,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8時54分許因細故在原告之虎尾鎮住所前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行為),被告進而徒手拉原告之右手,再掌摑原告之左臉,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1×0.2公分、右手臂擦傷1×0.2公分、右手食指疼痛、顏面挫傷併左顏面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是長輩,原告是晚輩,原告積欠債務又在社群媒體散布不實言論,被告不知道原告之臉部紅腫是從何而來,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再於本件抗辯其未造成原告之臉部紅腫之傷害等語,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000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5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之收受繕本日期章),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