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180號
- 原告
- 田明弘
- 被告
- 王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大統商行同事關係,並有加入17名成員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在系爭群組針對原告留言「開車技術很爛」(下稱系爭一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共事於大統商行,原告為司機員,兩造均為系爭群組成員,細譯兩造於系爭群組之系爭一言論之脈絡(見偵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7-19頁),係肇因原告於停車場停放車輛之方式及位置是否妥適,讓群組內人員產生質疑(下稱系爭停車事件),群組人員互有留言質問討論原告停放車輛方式位置之妥適性,原告針對相關留言亦接續予以回應爭辯,足見系爭停車事件為可受公評事項,被告進而留言系爭一言論即「不用示範 你開車技術原本就爛」,系爭一言論既係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縱言論內容因此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或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有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審酌系爭群組係就可受公評之系爭停車事件討論,被告發表系爭一言論,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之影響予以整體評價,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並未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一言論致名譽權遭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以被告系爭一言論妨害名譽,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12號(下稱偵查案件)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庭訊問時稱:「公司的所有人皆知道原告駕駛技術差,造成很多客戶損失...原告與其他同事發生爭吵導致他人離職」(下稱系爭二言論),均為不實指控,原告是駕駛員,被告是公司帳務行政人員無權對負責駕駛者或他人工作指導批評,系爭二言論已超出合理評論範圍,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偵查程序偵查庭係在非公開場合進行,客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亦無有向社會大眾指摘或傳述之情形,且觀之被告陳述內容,係按照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指揮之提問予以回答,供檢察官釐清案情始末,上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縱原告在場聽聞系爭二言論,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庭發表系爭二言論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未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二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