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簡字第66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告
- 鐘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應補正事項暨補繳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雲林縣○○鎮○○里○○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需有房屋現值之記載),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的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或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計算系爭套房的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30日)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計算式:9,000元+2,400元=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系爭套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並以查報金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加計核定價額5,4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所得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由原告就所得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