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7號
- 原告
- 周家豪
- 被告
- 曾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312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1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原告起訴狀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A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由南往北崙背方向行駛,經158縣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15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零件修復費用519,732元,然折舊後為51,97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22,4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4,373元。又原告同意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告三成,準此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2,31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實際修理,故無損害。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4年,應計算折舊。再者,被告之A車同樣受有毀損、報廢之損害,且被告身體由於受到車禍衝擊,導致身心受有極大傷害,受手酸痛至今未痊癒、睡不著或半夜痛醒,原告也要賠償給被告才合理。被告同意就系爭車禍肇責比例被告為三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7、45-4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87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路口,當時雙向交通號誌未運作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頁),惟車禍當日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76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9月13日受損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1,973元(計算式:519,732元÷10≒5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22,4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4,373元(計算式:51,973元+22,400元=74,373元)。被告雖辯稱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實際送修而無受損害等語,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縱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前所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5、67-68、75-83頁),原告行向要屬少線道,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路口,致二車於系爭路口内碰撞,則原告亦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應負擔7成過失、被告應負擔3成過失,兩造對此肇事比例亦不爭執,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312元(計算式:74,373元×30%=2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賠償等語,然本件為原告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所述縱屬實,亦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12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