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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7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告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迄至113年6月9日車禍發生時,折舊年數為3年7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2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8,591元、工資7,17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094元(計算式:327元+18,591元+7,176=26,09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土庫鎮林森路503號商家前,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訴外人陳政利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另陳政利於停放系爭車輛於上開商家時,未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61頁),則陳政利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為陳政利、被告應各負擔5成過失,而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應承受陳政利5成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047元(計算式:26,094元×50%=13,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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