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儒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安
- 被告
-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6,09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因分心駕駛,撞擊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吳進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車廠修復,費用共376,260元,其中工資108,100元、零件268,1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112年11月出廠,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總計246,090元,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事故用印申請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3月23日雲警虎交字第1150005124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處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其中工資108,100元,零件268,160元,又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4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6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7,99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8,1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46,090元(計算式:137,990元+108,100元=246,09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90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