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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謝雅文
被告
張木生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林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倒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往西行駛而至,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貿然倒車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交易性貶損數額,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交易貶損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又原告支出鑑價費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貶損134,000元、鑑價費8,000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且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㈡就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6日遭訴外人撞擊受損,嗣又於114年3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過2次事故撞擊,實質交易貶損情形應予釐清,對訴訟中經法院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無意見,但請法院依法判認。鑑價費部分則為原告訴訟前所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汽車鑑價協會114年8月21日114年度泰字第458號函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53頁),上情復為原告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依當時天候、無障礙,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②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6日發生第1次撞擊,嗣又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於訴訟前曾將系爭車輛送經汽車鑑價協會予以鑑定,嗣兩造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本院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2次事故之交易價值貶損情形,該會以115年5月13日115年度泰字第261號函覆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未發生事故且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1萬元正。系爭車輛在未發生事故,於114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6萬元(因系爭車輛於鑑定時之行駛里程數49,661公里偏高,因此車價較參考資料價格低)。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間發生事故,更換左前葉子板及鈑修左前門,該車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8.3萬(111萬×7.5%=8.3萬)。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間第2次事發生『前』之當時車況市場交易價格為89萬元(96萬-96萬×7.5%≒89萬)。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間第2次事發生『後』之當時車況市場交易價格為89萬元,扣除本次事故更換右後門、右後葉子板,折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3.4萬(89萬×15%≒13.4萬)」(見本院卷第109-123頁)。觀之上開鑑價報告由具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資格者鑑定,併附2次事故之權威車訊刊載市場參考資料、2次事故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進行評估認定車輛價值減損,堪認其評估方式尚屬嚴謹,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應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經2次撞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34,000元,堪可採信。

⒉鑑價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至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價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參照)。原告該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金額為若干,尚難以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此既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復經本院於訴訟中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引為裁判之基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計算式:134,000元+8,000元=142,000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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