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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簡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珈文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於115年1月29日繫屬,上開關於附帶請求利息之請求內容並不一致,是就利息部分暫認定原告係自訴訟繫屬後附帶請求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以羅芷涵為被告提起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等語,並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惟原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是原告如已就羅芷涵所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再於115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應具狀說明前開橋頭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當事人、起訴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關連性為何?該案件是否有分案、是否已結案(結案原因)?原告宜予以表明,以確認原告是否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供證明之證據之影本或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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