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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劉定安

  • 當事人
    丙○○即永興工程行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丙○○即永興工程行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就坐落臺中市○○街六四號房屋 改建承包,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惟因工程中應被 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包括一、二、三樓及衛浴設備,合計金額為四十六萬二千 一百七十一元,迄未給付;詎被告竟於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請求 損害賠償,判令原告應賠償五十一萬元,而前揭金額,原告未主張抵銷,被告復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本案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爰 主張右揭金額抵銷之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以︰渠已給付原告金額 為一百四十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工程並未完工,該部分已判決確定,追加工程部 分,渠因追加部分有爭議而未同意追加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僅有執 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為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基準時點 所確定存在之事實,若債務人嗣後得另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是 債務人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且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倘 債務人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 ,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得依其他民事爭訟途徑而主張其權 利,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自擬追加清單為證,然為被告爭執其非為事 實在卷。復以,被告辯稱︰前訴訟程序中,原告即曾主張追加部分,經審判長 曉諭另案起訴,原告均表同意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第四八二號民事 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職是之故,姑毋論原告主張抵銷 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中,主張為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成立前(即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曾主張 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於法顯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兩造是否確實存有 如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等事實,宜另循其他民事爭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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