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八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參加伊所召集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給付會款,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得標後,本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詎被告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共計一十八萬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張新傳亦欠其債款而主張抵銷原告此一會款,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合會會單為證,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而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以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新傳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為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雲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證明訴外人張新傳確有積欠其票款債務三十五萬元,惟此部分縱若屬實,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原告,原告自無負擔該紙票據債務之理;既此,原告非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債務人,被告亦無法證實原告對其另負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觀諸前揭條文說明,被告上開所辯,殊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死會會款共計一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