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小字第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四六號

原告
磐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淑芬
被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伊購買分離式冷氣等若干貨品,伊依約交付相關貨品後,詎料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七萬一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判決;系爭貨品買賣時,先將買賣合約書傳真至被告公司(○四─0000000號),被告公司蓋用報價專用章後再傳真回來;系爭貨品乃訴外人林勝強向伊公司訂貨;伊另向臺北檢方對林勝強提出詐欺告訴,該人已詐騙伊公司五、六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渠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係向訴外人林勝強購買,買賣價金亦已向林勝強付清;原告所稱之電話號碼確為渠公司之電話號碼,但實際上渠公司與林勝強間之買賣價金為五萬六千元,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不同,且渠公司係以電話方式與林勝強聯繫買賣事宜,渠公司曾發覺買賣合約書上載金額與成交價不符而要求林勝強開立發票,林勝強則要渠公司蓋用報價專用章在合約書上即可,渠公司即以報價專用章蓋用在買賣合約書上方,並非蓋用在合約書之署名欄,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買賣合約書署名欄中記載之電話號碼係林勝強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右揭主張固提出系爭貨品買賣合約書乙紙為證,惟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接洽系爭貨品買賣之人員鄭儒遠證稱︰系爭貨品當時係由其至訴外人林勝強位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十九號住處與林勝強接洽買賣,此外並無其他人員與其接洽;林勝強告稱該批貨品要出貨到臺中被告處,所以要求發票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合約書署名欄所載林勝強之電話號碼係其簽寫等語。復以,觀諸該紙合約書內容,署名欄乙方即原告公司部分,除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外,尚有證人之圓戳章印文;其次,署名欄甲方部分空白,僅留有訴外人林勝強之電話號碼;另於合約條款末行註明抬頭為被告公司(含統一編號、地址),而被告公司報價專用章之印文蓋用在合約書之右上方處等情,參以被告提出由林勝強簽名證明已支付系爭貨品買賣價金之支票簽回單及系爭貨品發票各乙紙,另互核兩造前揭陳述,足認系爭貨品買賣接洽之過程中,乃原告之受僱人鄭儒遠先至訴外人林勝強高雄大社住處接洽,繼由林勝強將系爭貨品買賣合約書傳真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該買賣合約書右上方處蓋用報價專用章後,再傳真回林勝強處,在此期間內,原告公司或其受僱人均未與被告公司有所接觸、協商,悉經由訴外人林勝強完成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似難謂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原告亦就此部分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貨品確實存有買賣之契約關係,誠屬疑義。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小字第四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