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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劉定安

  • 當事人
    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宏昭 訴訟代理人 刑金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李煌賓),就從事營業訂定合約,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伊以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 問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開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帳號為○六七八六─○ ○○號;詎料,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解散,該公司 及其負責人印章無法取得,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一萬零一百九十七 元。被告則以,當初是公司負責人李煌賓開戶,立約印鑑也是李煌賓之名字,但領款 所憑之印鑑式樣有三枚,除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外,尚有原告之印鑑;立約印鑑與印鑑 式樣不同,印鑑式樣是指領款時,須憑印鑑式樣之印鑑領款,立約印鑑則是存戶本身 開戶所留之印鑑資料,渠不清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存入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右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為爭執之證據︰伊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所訂之合約書、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李煌賓身分證、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狀況資料、被告業務 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各乙紙(以上均為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除就系爭帳戶實際存款人部分以前詞置辯外,其餘事實均不 爭執在卷。 二、按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 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故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又金融 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即系爭帳戶內開戶所存入之一萬元確為原告所為者, 惟觀諸前揭被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乙紙,即認訴外人天天富 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存款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交付被告保管,並設立系爭帳戶,以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其代 表人李煌賓所有之印文為立約印鑑,至提領款項之印鑑式樣則以前揭訴外人天天 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煌賓與原告所有之印文為憑等情,是原告既非 此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無請求受寄人 即被告返還寄託物及相關孳息之理。另雖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第四條內容 以觀,原告曾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約定:須在原告代辦處所在地之 金融機構,共同設立帳戶,營業所得全部存入共同帳戶乙節,惟被告並非此一合 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不受原告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 問有限公司間所訂合約書之條款約束,乃當然之理。 三、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消費寄託之寄託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受寄人即被告返 還寄託物及相關孳息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一萬零一百九 十七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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