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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七○號

給付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宏昭
訴訟代理人
刑金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煌賓),就從事營業訂定合約,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伊以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開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帳號為○六七八六─○○○號;詎料,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解散,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無法取得,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被告則以,當初是公司負責人李煌賓開戶,立約印鑑也是李煌賓之名字,但領款所憑之印鑑式樣有三枚,除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外,尚有原告之印鑑;立約印鑑與印鑑式樣不同,印鑑式樣是指領款時,須憑印鑑式樣之印鑑領款,立約印鑑則是存戶本身開戶所留之印鑑資料,渠不清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存入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右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為爭執之證據︰伊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所訂之合約書、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李煌賓身分證、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狀況資料、被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除就系爭帳戶實際存款人部分以前詞置辯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在卷。

二、按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故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即系爭帳戶內開戶所存入之一萬元確為原告所為者,惟觀諸前揭被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乙紙,即認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存款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交付被告保管,並設立系爭帳戶,以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煌賓所有之印文為立約印鑑,至提領款項之印鑑式樣則以前揭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煌賓與原告所有之印文為憑等情,是原告既非此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無請求受寄人即被告返還寄託物及相關孳息之理。另雖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第四條內容以觀,原告曾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約定:須在原告代辦處所在地之金融機構,共同設立帳戶,營業所得全部存入共同帳戶乙節,惟被告並非此一合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不受原告與訴外人天天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所訂合約書之條款約束,乃當然之理。

三、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消費寄託之寄託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受寄人即被告返還寄託物及相關孳息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蔡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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