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小字第八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八十九號 原 告 協同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妹花小吃部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被告乙○○○○妹花小吃部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貨一批,貨款金額共計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八 元,迄今未給付,經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另客戶資料上所記載之身 分證號碼係被告甲○○本人的,且其上資料乃被告甲○○所填載,貨物係姐妹花 小吃部的職員打電話訂購者等語;被告乙○○○○妹花小吃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姐妹花小吃部係伊與被告甲○○、 訴外人丙○○共同投資開設者,總投資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伊出資一百三十五萬 元,嗣因意見不合,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被告甲○○及丙○○受讓伊之 投資額,並取回四十萬元之資金(尚未完全取回),原告所請求之貨品乃姐妹花 小吃部之會計代被告甲○○及丙○○訂購的,以供開業使用,其等於原告請款時 ,亦表示願意清償之意,另姐妹花小吃部之負責人係登記為伊之名義;被告甲○ ○抗辯:姐妹花小吃部的負責人係林文墻,係林文墻向原告購貨,伊未向原告訂 貨,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上未見伊簽收貨品之資料,且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卡上 記載負責人「甲○○」亦非伊之字跡,自難認定伊積欠原告貨款之事,而林文墻 均請自家人擔任姐妹花小吃部內部的工作,引起丙○○的不滿,丙○○有四分之 一的股權,嗣該二人不願再合作,但均與伊無關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追加原非被告當事人之乙○○ ○○妹花小吃部為被告,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 自為合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乙○○○○妹花小吃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二張、客戶資料卡一張為 證,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乙○○○○妹花小吃部自承其為姐妹花小吃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原告 提出之銷貨憑證及客戶資料卡上記載客戶名稱均為姐妹花小吃部,雖被告乙○ ○○○妹花小吃部陳稱其業將姐妹花小吃部之股權出讓與丙○○、被告甲○○ 及原告請求之貨品係丙○○與被告甲○○所訂購者等詞,但已為被告甲○○所 否認,而被告林文墻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乙○○○○妹花小吃部 就以「姐妹花小吃部」之名義所訂購貨品之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林 文墻陳稱原告所請求之貨品乃姐妹花小吃部之會計代被告甲○○及丙○○訂購 的,以供開業使用,伊無庸負責等詞,並非可採。 2、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卡上所記載「負責人甲○○」、「現居地址」及「統一編 號」等資料之字跡,依肉眼判斷筆跡形式,雖與被告甲○○提供平日書寫文件 之字跡不相符合,但本院核其對姐妹花小吃部經營狀況知之甚稔及客戶資料卡 上記載之統一編號即為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事,認為被告乙○○ ○○妹花小吃部到庭陳稱其與被告甲○○及丙○○共同投資開設姐妹花小吃部 等情,堪信為實,故被告甲○○對於姐妹花小吃部積欠原告之貨款,亦應負清 償之責,是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訂貨,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之貸款與伊無關等 詞,亦非可信。 (三)、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妹花小吃部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