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添生 被 告 乙○○○○展汽車貨運行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芳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宏展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施美如),係以載運砂 石為業之職業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五K ─八二九號曳引砂石車,在雲林縣土庫鎮○○里○○○○○道豐橋上,因跨越雙 黃線行駛,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蔡譯緯所駕駛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CO─○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蔡譯緯當場死亡,系爭自用小客車則全損無法回 復原狀,依原告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間車體損失保險之約定,原告賠付訴外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為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在賠償金額範圍內,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價值,有當時汽車雜誌載明折舊標準,且為計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保險費之 標準,原告並非調解當事人,調解書內容對原告而言無拘束力。被告則以: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已經斗六市公所調解成立,雙方車輛應自行修復,而被告丙○○ 確實於發生事故時,受僱於被告宏展汽車貨運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價值,應以行政院發布之折舊率為準;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之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賠付保險金之領款收據、訴外人蔡譯緯身分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事故現場圖等各乙件及事故現場照片二張(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被告丙○○涉犯過失 致死案件交通事件卷宗等相關刑事卷宗,足認被告丙○○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 執照,受僱於被告宏展汽車貨運行,係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刑事判決誤繕為九時五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五K─八二九號營業聯結車(拖車牌照號碼不明),沿雲林縣 土庫鎮○○里○○○○○道由南往北(即由褒忠往崙背)方向行駛,途經在修理 中豐橋上坡路段之彎道時,本應注意: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 行經彎道、坡路、道路修理地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超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或 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慢行,而在修理中豐橋上坡路段之彎道內, 以時速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逆 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蔡譯緯駕駛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 沿雲林縣土庫鎮○○里○○○○○道由北往南(即崙背往褒忠)方向駛至,被告 丙○○因未減速慢行而跨越前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警戒車前 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前揭聯結 車曳引車頭左側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左前翼子板、左前車門等左側車身 後,訴外人蔡譯緯無法控制系爭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撞及南向車道路旁 護欄而全損,訴外人蔡譯緯則因而受有顱、胸腔破裂出血等重創傷害,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 (相驗卷宗)可稽,矧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嘉鑑字 第八九○四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交通事件卷宗)足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在卷,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丙○○單方之重大過失所致,而 被告宏展汽車貨運行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就被告丙○○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蔡譯緯之生命權及中興保全公 司之財產權,與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丙○○即與訴外人蔡譯緯之父母(即繼承 人)蔡迪祥、陳亮岑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八十 九年調字第四六○號調解書在卷可攷,且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核字第一○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 該紙調解書內容以觀,堪認被告丙○○就訴外人蔡譯緯喪葬費、送醫救治醫療費 及訴外人蔡譯緯父母蔡迪祥、陳亮岑之精神慰藉金等部分,願意賠償共計二百七 十萬元,而雙方之車損修理費部分均同意自行負責等情。是該調解書所載之調解 事項,實係一規範接受調解之當事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蔡譯緯之父母蔡迪 祥、陳亮岑)權利義務關係之債權契約,惟原告既非該調解之接受調解之當事人 ,本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自不受該調解書所載接受調解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 事項之拘束,至為顯明。質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損部分,應由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自用小客車乃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係於八十五 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出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有前揭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足資佐證,而該廠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新車車價為 四十五萬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雜誌資訊乙紙附卷供參,被告除折舊後價值 有前述之爭執外,均不爭執在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發生肇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損,亦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臺 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出具之報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佐。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 條前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領照使用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迄至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全損之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共計使用三年三月又六 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經折舊估算價 值為一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一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其與訴外人 中興保全公司間車體損失保險之約定,賠付保險金為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之 範圍內,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四 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均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附表: ※系爭自用小客車新車價值為四十五萬二千元 Ⅰ第一年折舊額為:452000×0.369=16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元,以下 均同) Ⅱ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369=105243 Ⅲ第三年折舊額為 (000000-000000-000000)×0.369× (51/365)=9178 Ⅳ故折舊總額為:166788+105243+9178=281209,是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損部分 得請求部分為:000000-000000=170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