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六一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六一號
- 原 告
- 丙○○即永興工程行
- 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福
- 被 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就坐落臺中市○○街六四號房屋改建承包,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惟因工程中應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包括一、二、三樓及衛浴設備,合計金額為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迄未給付;詎被告竟於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請求損害賠償,判令原告應賠償五十一萬元,而前揭金額,原告未主張抵銷,被告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本案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爰主張右揭金額抵銷之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以︰渠已給付原告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工程並未完工,該部分已判決確定,追加工程部分,渠因追加部分有爭議而未同意追加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為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基準時點所確定存在之事實,若債務人嗣後得另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是債務人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且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倘債務人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得依其他民事爭訟途徑而主張其權利,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自擬追加清單為證,然為被告爭執其非為事實在卷。復以,被告辯稱︰前訴訟程序中,原告即曾主張追加部分,經審判長曉諭另案起訴,原告均表同意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職是之故,姑毋論原告主張抵銷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中,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成立前(即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曾主張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於法顯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兩造是否確實存有如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等事實,宜另循其他民事爭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