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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調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簡調字第二號

原告
甲○○○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敏來
被告
和勝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一,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為和勝豐企業社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源,且亦敘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惟嗣經本院交付郵務送達,咸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建物拆遷、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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