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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勞簡聲字第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虎勞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森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虎勞簡字第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 (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二,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一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 (該部分金額業經本院簽退還予聲請人)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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