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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原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廣告契約,委請原告於所出版之二00二年自行車年刊上刊登廣告四頁,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版之自行車年刊中,依約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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