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丁○○○○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廣告契約,委請原告於所出版之二00二年自行車年刊上刊登廣告四頁,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版之自行車年刊中,依約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