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廣告契約,委請原 告於所出版之二00二年自行車年刊上刊登廣告四頁,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原 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版之自行車年刊中,依約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