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廣告契約,委請原 告於所出版之二00二年自行車年刊上刊登廣告四頁,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原 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版之自行車年刊中,依約以被告提供之廣告圖樣, 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為被告刊登廣告,詎被告事後竟以刊登之廣告圖樣誤印 有他公司商標為由,而具函原告停止後續之印製動作,並指原告於印刷前未與該 公司作最後確認動作,而拒絕付款,實則原告係依據被告委託刊登之稿件據實以 登,被告當時並未告知須先作處理,上開廣告費用雖經原告催討,然仍未獲清償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公司委託原告刊登之圖 樣,原係由訴外人輪彥公司拍攝,輪彥公司所拍攝之自行車飛輪圖樣,係由被告 提供所經銷由中國大陸武進市遙觀自行車配件廠製造之「金沙寶」(K. SAB AO)自行車飛輪樣品,為免侵害本國第三人權益,被告公司特別叮嚀輪彥公司 應將拍攝毛片中之K. SABAO商標除去,輪彥公司亦按照被告公司指示辦理 ,嗣原告公司於接受被告委託刊登廣告時,因欲節省支付輪彥公司之圖片費用, 堅持欲以原始毛片自行修改排版,詎原告竟未依被告之指示,將毛片中之K.S ABAO商標除去,即將廣告刊登,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原告提供之廣 告有瑕疵,其未依照債務本旨完成工作,自不發生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刊登契約,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出版之自行車年刊中,為被告刊登廣告四頁之事實,業據提出廣 告契約書一份、廣告頁二份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且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提供 廣告商品圖樣交予原告刊登於其出版之刊物上,並支付原告刊登廣告費用, 此乃以刊登廣告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勞務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所稱承攬契約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承攬既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且定作人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 無須交付者,則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已如上述。則承攬工作如已完成,承 攬人自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廣告中一幅飛輪圖樣之 廣告商品,印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等情,雖有該廣告圖樣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提供交予原告刊登之廣 告共計四頁,僅其中一頁內,佔該頁篇幅約六分之一的一幅飛輪廣告圖樣, 印有第三人商標,其餘刊登廣告均無問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既係以刊登廣告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勞務契約,而原告亦已依約定完 成刊登廣告之工作,縱因其中一部份存有瑕疵,亦屬定作人得否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事由,尚不能認為原告承攬之工作未完成 。被告抗辯所稱,原告未依照債務本旨完成工作,不發生報酬請求權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廣告費用,即無不合。 3、惟兩造對於上開廣告中印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之瑕疵,究係應 歸責於何方,頗有爭執。而查,原告雖稱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稿件據實以登, 被告並未事先告知應先做處理云云,然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健生具結證 稱:「我們是一邊校一邊改」、「四月四日早上我們發現一張下方的圖片放 錯位,我有通知甲○○,過一會兒王小姐通知我們修改,我們有改正」、「 四月三日當天沒有定稿」等情以觀,則原告並非以被告提供之圖樣,照原圖 刊登,而係須經雙方人員校對無誤後,始得刊載廣告圖樣,此亦與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戊○○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呂佩樺所述,當時雙方確曾進行校對 等情一致。本件原告既非依被告提供之圖樣原圖照刊,而係須經雙方核對後 始得刊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所刊出之圖樣,業經被告核對 無誤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員工呂佩樺簽名確 認之圖樣稿件,僅有文字部分,而樣品圖片部分均為空白,此有該簽名稿件 附卷可稽,且證人呂佩樺亦稱,當時收不到圖型稿,只有文字稿,所以先核 對文字稿,並於核對完成後,簽名表示負責等詞。則據上開呂佩樺之簽名稿 件,尚不能證明原告就圖樣部分,業經被告核對確認。且原告就其主張,曾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圖片予被告一情,亦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所抗辯,上 開廣告中印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之瑕疵,係屬應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拒絕給付全部廣告費用,然就其拒絕 給付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刊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之瑕疵 部分,則應認為可採。而本件兩造約定刊登之廣告共四頁,每頁可放十二張 圖片,廣告費用以圖片為單位計算,總計七萬三千五百元,此經原告陳述甚 明,而瑕疵部分則佔二張圖片之廣告空間,此亦有廣告頁影本在卷足憑,則 以此計算每張圖片之廣告費用應為一千五百三十一點二五元,瑕疵部分應扣 除三千零六十二點五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廣告費用為七萬零四百三十七 點五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為理法律事務所代發函 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廣告費用,該催告信函於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到達被告,此有函文、掛號函寄收據在卷可認。依此,則被告原應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前給付,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以該日為起算日。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廣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四百三十七 點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法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法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