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駕駛車號T八─0二五九號自小客車 ,因行駛不慎致與車號Y六─八四八七號自小客車及車號SQ─九0七五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車號Y六─八四八七號自小客車上乘客廖國安彈出車外受 有重傷不治死亡,而被告酗酒駕車經酒測達0.四六/mgl,伊於賠付後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即加害人)求償;另伊對鑑 定結果並無意見,且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乃懲罰性之規定,與責任歸屬 無關,而依財政部函釋意旨,伊對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受體傷、殘廢、死亡 ,只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可請求,保險人僅係代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今受害人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伊請求,則伊自可依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詞。 (二)、被告抗辯: 1、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被保險人因酒醉而肇事,有重大可 歸責事由,故不給予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障,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但本件車 禍肇事與被告有關之原因係「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伊有無 服用酒類應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伊為直行車當有優先使用道路之權利, 被害人廖萬安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提前左轉,致伊無法注意被害人之違 規行為,伊於警訊中陳述車速為四十公里,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無過失且未超 速,另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對象為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明台保險公司),並非受害人廖萬安之繼承人廖高雪,足見原告所為給付並非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當不得爰依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主 張求償。 2、原告應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之約定,對伊 負賠償之責,況原告賠償之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並酗酒險與乘客險同屬商業 保險與強制險不同,而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給付被害人廖萬安之法定代理 人廖高雪七十三萬元,原告請求伊返還賠償款,應屬無據。 3、又保險人代位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承受受害人對於損害發生 之過失,是受害人廖國安自行乘坐伊所駕車輛,且明知伊酒後開車仍自願坐於 汽車之前座,顯然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更正 受害人廖萬安為對向汽車之駕駛。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滿意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賠償同意書、明台保險公 司賠付資料、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 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 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 駕車者。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 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汽車駕駛人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若汽 車交通事故涉及二輛以上汽車時,保險人對該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 仍須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且不得向其求償;但對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含 車上負載乘客及車外之他人)因此遭受之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保險人於給 付保險金後仍得依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向其求償。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台財保字第0890750935號函文可資參照。 (1)、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 值,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及廖萬安駕駛自小客車,酒後行經 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值及觀察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審查無訛,且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被告與被害人廖萬安同為肇事原因」明確在卷,故應認被告服用酒類超 過法定標準值致影響行車注意能力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上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意旨在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只 要有酒醉情事者,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並非 限於加害人之酒醉情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抗 辯伊有無服用酒類應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其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詞 ,應非可採。 (2)、另原告係依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與前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分別給付他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即廖萬安所駕車號Y六─八四八 七號自小客車被保險人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 )及被告各四十六萬元、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並有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滿意 書、明台保險公司賠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向明台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並非給付予受害人廖萬安之繼承人廖高雪,原告所為給付並非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當不得爰依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主張求償等詞,亦非可採。 2、再者,依兩造另訂立汽車保險單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之批單約定:「 (一) 茲 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因受酒類影響之人駕駛被保 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 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本保單無自負額。(三) 本批單所記載事項,如與保險單條款牴觸時,依本批單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 保險單條款之規定」之內容所示,顯見被告乃因受酒類影響之人,並駕駛原告 承保之汽車發生系爭車禍,而致第三人廖萬安死亡,據上述兩造批單之約定, 原告仍應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有關條款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自負額之 負擔,此項批單約定應優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之約定,對伊負 賠償之責等語,應屬可採;另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署之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賠 償同意書,不能逕認定被告就上揭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保險人 (即原告)應 負賠償責任部分已為拋棄之意思,附此敘明。 3、本件車禍事實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行經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及廖萬安(已死亡)駕駛自小客車,酒後行經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故被告前辯稱:受害 人廖國安自行乘坐伊所駕車輛,且明知伊酒後開車仍自願坐於汽車之前座,顯 然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詞,容有錯誤,洵無可 取,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