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乙○○○○暘建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捷暘建材行所簽發,經被告甲○○○○廠股份 有限公司、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區中小 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第一八八一之一帳戶,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 額三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原由其持向 原告辦理票貼借現,嗣因該紙支票及其他數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其乃於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將全部退票金額六十五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原告之備償帳戶中以為清償,本件其指定清償系爭支票票款金額,是系爭支票債 務業經清償完畢等情置辯;另被告乙○○○○暘建材行及甲○○○○廠股份有限 公司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暘建材行及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 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稱, 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匯款方式將六十五萬元匯入其設於原告之備償帳戶 中以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放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三十二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雖原告對於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之六十五萬 元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之全部債權尚有爭執,惟縱認如此,然按「對 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於審理時,既主張前述六 十五萬元抵充本件系爭支票債務,則本件系爭支票債務應認業經背書人清償 完畢而消滅,原告仍主張被告應依票據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認。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乙○○○○暘建材行、背書人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三十九萬 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