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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暘建
被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捷暘建材行所簽發,經被告甲○○○○廠股份有限公司、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第一八八一之一帳戶,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原由其持向原告辦理票貼借現,嗣因該紙支票及其他數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其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全部退票金額六十五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原告之備償帳戶中以為清償,本件其指定清償系爭支票票款金額,是系爭支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情置辯;另被告乙○○○○暘建材行及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暘建材行及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匯款方式將六十五萬元匯入其設於原告之備償帳戶中以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三十二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雖原告對於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之六十五萬元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之全部債權尚有爭執,惟縱認如此,然按「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於審理時,既主張前述六十五萬元抵充本件系爭支票債務,則本件系爭支票債務應認業經背書人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仍主張被告應依票據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認。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乙○○○○暘建材行、背書人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三十九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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