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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統力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施工時,挖斷原告所有之地下電纜,嗣經原告搶修後,總計支出材料費及工資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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