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麗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尚欠三十七萬八 千四百二十九元之貨款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兩造實際交易已有一段時間,有問題的貨款期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月 五日之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九十年二月份貨款差額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二 十六元、九十年三月份貨款差額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總計為三十七萬八千四 百二十九元;倘被告提出其所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之客票資料,並經伊 查訛無誤後,原告自會將此項欠款扣除,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明;另伊對於 被告送至澎湖的貨物發生問題,亦沖抵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即未收此 筆貨款,故後續帳款應無問題;原告均會登記業務員自客戶處收回的票,倘有 折讓須經原告公司同意及書面簽字,另伊均有向被告提出應收帳款表供被告對 帳,倘有問題被告應提出,但被告並未向伊反應。 (二)、被告抗辯: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請司機吳銘賢送兩張客票予原告以支付該 月份之貨款,現已不知客票究為何兩張,當時亦忘記囑付司機請原告簽名;另 伊業已付清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之帳款各為八十七萬八千九 百八十一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並由原告之業務員乙○○簽收 ,且九十年二月份貨款經乙○○同意折讓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九十年三月份 貨款亦折讓一萬八千元;因兩造對十一月下期貨款有爭議,故暫延該部分之款 項,而先付十二月上期貨款,嗣再將十一月下期及十二月下期貨款一併給付予 原告,且九十年二、三月貨款均已付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將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 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減縮為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應屬上開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帳款計算單、提貨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吳銘賢(被告僱用之司機)到庭證述:「被告之太太即老闆娘陳麗婉曾叫 伊送支票(用信封裝著)至原告處以支付貨款,原本要拿給小姐,剛好業務員 乙○○在,小姐要伊拿給乙○○」等情,證人乙○○(原告之前業務員、現已 離職)證稱:「伊前代表原告負責向被告收款,被告會跳期付款,即有時付一 期的貨款,有時付二、三期之貨款,伊約於九十年十月間離職,原告司機確曾 拿二張客票予伊,但金額多少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情,足見證人之證言均未 能直接證明乙○○自吳銘賢所取得之客票二張即係被告用以支付八十九年十二 月份上半期之貨款,且證人乙○○尚證述:「伊未向被告收八十九年十二月份 貨款二十四餘萬元,被告尚欠該期貨款,伊向被告催繳,被告稱其已給付,但 伊並未收到」等語,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業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清償之 有利證明,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等詞,尚難採信。 2、證人乙○○到庭證稱:「九十年二、三月之貨款有折讓,伊依原告公司之規定 ,填寫折讓單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已付清九十年二、三月之貨款」等語,核與 被告抗辯「九十年二月份貨款經乙○○同意折讓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九十年 三月份貨款亦折讓一萬八千元,伊業已付清貨款」之內容相符,且據其提出乙 ○○簽收之應收帳款總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 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 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