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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五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昆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甲○○簽發並經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公司)、訴外人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權公司)背書,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伊依期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理由退票,經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或蓋章,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與伊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等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王怡靜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四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證述:「否認被告所稱伊盜用其公司印章以背書,蓋伊公司(即冠權公司)因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須再由被告背書予伊公司,以證明買賣之事實,現因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尚有部分貨物未交付予被告,但伊與被告亦尚未結算」等情,應認被告在系爭支票所為背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非可採。

(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甲○○雖在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性質上為未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支票發票人甲○○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冠權公司,再由冠權公司交付轉讓予原告,均生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合法轉讓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十二萬七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發票人帳號│
├──┼────┼────┼────┼─────┼─────┼─────┤
│ 一 │901106  │127000  │  901106│  台南區中│AH0000000 │ 1523-5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虎尾分│          │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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