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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應收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已到期循環利息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已到期違約金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雖屢經催討,然未獲清償。爰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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