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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一五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爭訟之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小額訴訟事件原則上不能以商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文約定合意管轄。本件被告加入多層次傳銷,自己購買商品並居間推銷商品,僅屬兼差性質,並非商人,自無上述但書之例外情形。本件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文,雖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但此一條文於小額訴訟不適用之,而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登記有案之合法多層次傳銷機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加入原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推薦江鴻青、林懿慧購買原告銷售之國寶生前契約商品,取得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又因為發展下線,取得施明宏、江鴻青之分紅獎金六萬五千元,共計領取八萬一千元獎金。然而施明宏、江鴻青、林懿慧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委託宏箴法律事務所劉金英向原告辦理退貨,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公研釋字第六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償還原告上述已請領之獎金八萬一千元。又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委託宏箴法律事務所劉金英辦理退貨,依據公平交易法規定應退貨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拿到的獎金只有三萬二千元,並沒有原告所說的八萬一千元那麼多,而且被告是辛辛苦苦推銷公司產品,經過一番努力才把商品賣出去,賺取微薄的佣金。至於下線為何解約,可能是商品不佳,所以才紛紛解約,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追討獎金,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加入原告多層次傳銷組織,並簽訂居間契約書,原告提出之居間契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推薦之下線施明宏、江鴻青、林懿慧,事後陸續辦理退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目前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範,主要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以下,公平交易委員會並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之授權,制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但關於下線退出組織時,上線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僅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此一規定為訓示規定,意在提醒多層次傳銷業者,應向參加人明確約定退出時所引發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參加人推退出時,是否引發上線應歸還獎金之後果,應該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之。

(二)然而經命原告提出被告加入之契約條文,該契約內並無明文約定下線退出時應負何種責任之約定。本件雙方爭執之法律問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契約約定,又無任何行之久遠之習慣可資依循,在此種情形下,依據民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只有探求法理,而為公平之判斷。

(三)原告雖然引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00六號」「公研釋字第0六三號」二次行政解釋函,作為請求之依據。該「公研釋00六號」函之說明項下,確實有「各相關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等文字,該「公研釋字第0六三號」函之說明項下,亦有「參加人退貨時,應由事業負責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由解約或終止契約之參加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等文字,確實隱含有得向上線追回獎金之意思。但是在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網頁,已經找不到該公研釋00六號解釋函,主管機關是否已經廢除該函釋,不得而知。況且此種「行政函釋」,乃是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法院行使司法權,並非行政權,法院並不是行政機關之一,法院更不是行政機關之下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解釋第二百一十六號、四百零七號解釋文參照)。故而上開二份行政函釋,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法源依據。

(四)回歸民事契約之法理,雙方訂立之契約,乃是一般「居間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尋覓及指示可與之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契約第一條參照),生前契約因被告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被告得依照「業務津貼支給標準」支領報酬(契約第二條參照)。換言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是因契約經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該請求權已經發生(參照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只要契約有效成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若有效之契約,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則屬該契約當事人自己之事務,應自行承擔後果,不影響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此為一般民法學說論著所公認之原則(參照黃立教授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一六0頁。邱聰智教授,債法各論中冊,第三三一頁)。正如同:銀行信用卡之推銷員,經推銷促成信用卡契約後,即得請領報酬,至於信用卡後來被刷爆,或是倒帳、欠繳信用卡款項,乃是銀行應自行處理之事項,不能向推銷員要求償還報酬,其道理相同。

(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獎金,既無法源依據,亦無契約約定,被告受有獎金之利益,乃是基於居間契約而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獎金八萬一千元及利息部分,既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於是否以退貨返還價金義務抵銷,不影響結論,無須探究。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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