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A八—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酒醉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SYW—一一七 號輕型機車駕駛人廖述宏、乘客廖尉伶受傷,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二人各新臺 幣(下同)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合計共六萬七千六百二 十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加害人有酒醉駕車者,保 險人得在給付金錢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賴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瑞昌藥局收據、賴中醫診所收據、振興中醫診所收據各 一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各二份、高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 七份、台新醫院收據六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十份為 證,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 現場圖、被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之酒測檢驗單等 在卷可認,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情事者,保險人仍應 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原 告於給付因該交通事故而受傷之駕駛人廖述宏、乘客廖尉伶理賠金後,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