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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五號

原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八—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SYW—一一七號輕型機車駕駛人廖述宏、乘客廖尉伶受傷,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二人各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合計共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加害人有酒醉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錢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瑞昌藥局收據、賴中醫診所收據、振興中醫診所收據各一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各二份、高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七份、台新醫院收據六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十份為證,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被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之酒測檢驗單等在卷可認,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給付因該交通事故而受傷之駕駛人廖述宏、乘客廖尉伶理賠金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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