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7R—2282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台十九線六十點三 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失控逆向衝入南下車道,適撞擊車道內原告所有由潘金水 駕駛之車牌號碼RQ—671號油罐車,致油罐車衝下路旁水溝,造成車體毀損 ,嗣經原告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修護費用,又因油罐車為營 業用車,於修護之二十五日期間,減損每日營業利益五千元,共計十二萬五千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受損車輛現值僅約十餘萬元,修護費 用過高,再現今景氣不佳,每日損失之收入利益應不到五千元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原起訴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屬減縮聲 明範圍,符合上開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R—22 82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台十九線六十點三公里北上 車道處時,因失控逆向衝入南下車道,適撞擊車道內原告所有由潘金水駕駛 之車牌號碼RQ—671號油罐車,致油罐車衝下路旁水溝,造成車體毀損 等情,業經提出車牌號碼RQ—671號油罐車行車執照、潘金水駕駛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車體毀損相片影本十三張、估價單影本三張 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調閱該次車禍道路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車禍現場相片、酒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三)、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造成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正當。 (四)、被告雖以原告上開受損車輛現值僅約十餘萬元,修護費用過高,再現今景氣 不佳,每日損失之收入利益應不到五千元等情置辯。惟查,原告因修護受損 車輛,業經支出三十七萬元,此有估價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附卷 可認。又該車牌號碼RQ—671號車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營業利益約 五千元,此亦有台中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中市汽 貨錫字第0四五號函在卷足憑。雖原告所有之車輛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領牌使用,距車禍發生日已有近十五年。如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僅為四年,早已不堪使用。然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另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係供企業計算課稅所得 額,並作為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使用,尚非資產評價之準則。本件原告上 開受損車輛,其行車執照有效期限既然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且於車禍 當時亦正常供營運使用,如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僅 為四年,顯不合理。從而,本院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既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明定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以其修復受損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作為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無不合。且按折舊本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即 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稅法上 計算程序,此種折舊方法,在會計帳目上,僅登錄作為稅務工作底稿,並非 評定資產價格必遵之法則。而所有權人因修護受損之車輛,必須更換之新品 零件,本非其自願承擔,乃因車輛修護所必然之支出,不能認為車輛原所有 權人因此受有利益。況以交易常情而言,舊有車輛鮮少因更換新零件而增加 交易價格,然卻常因曾發生交通事故而減損其整體價值。如以此折舊標準認 為汽車修理零件之新品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而非屬必要費用,而置車輛因發 生撞擊事故所減損之整體交易價格於不顧,實與損害賠償之本旨有違,洵不 足採。再原告於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修護完成由浚豪汽車有 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合計共二月又二日,其僅 請求依二十五日計算之營利損失,應無過高。另原告以台中市汽車貨運同業 公會,於車禍發生後所估算之營業利益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亦堪採認 。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受損車輛現值僅約十餘萬元,修護費用過高,再現今 景氣不佳,每日損失之收入利益應不到五千元云云,均無法採認。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