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前,向本院提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原告乙○○簽署之「協議書」原本一份。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中「文書提出命令」之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借款債權新台幣五十萬元,訴訟勝敗之關鍵,在於是否曾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雙方在劉鴻濃律師見證下簽署之該份「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內。因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茲有必要命令被告甲○○提出該份協議書「原本」以資比對(切勿提出影印本)。如被告仍然不提出該份協議書原本,本院得依據上述規定,作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