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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葉明松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香港商香港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就其中新台幣柒萬零肆佰參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消費款記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欠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資料表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全部敗訴,本院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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