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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一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
英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光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穿線盒等產品,共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一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尚欠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工業用穿線盒,剩餘價金未付之事實,業已提出發票、出貨單、帳戶往來明細、存證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餘欠貨款,及自起訴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一千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屬於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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