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育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製鞋工業,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一批鞋子(共九百七十二雙),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被告於收到貨物後,屢屢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先說是前一批三千六百雙鞋子未經過被告訂購而製作云云,又說是此批九百七十二雙鞋子包裝不符云云。上次三千六百雙鞋子確實是被告訂購才製作,否則為何被告要簽收貨物?而本批九百七十二雙鞋子,價格低廉,並不是要擺到百貨公司販賣的高價品,使用何種盒子包裝並無損於鞋子品質,被告不應假借各種理由推託付款。如果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原告願意退讓一步,再提供新的包裝紙盒給被告使用。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此次送來九百七十二雙鞋子,被告已經收到,但是原告提供的鞋子包裝不符,會影響鞋子品質。而且上一次被告未訂貨,原告卻主動送來三千六百雙鞋子,被告簽收下來,也匯了五十幾萬元貨款給原告,但是那一批鞋子賣不出去,原告答應要以一雙八十元價格回收該批鞋子,後來卻翻臉不承認。因為上一次事件至今,雙方糾紛未決,所以被告才拒不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一批鞋子共九百七十二雙,價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貨物,尚未給付貨款。
(二)原告曾經交付一批鞋子共三千六百雙,價金五十餘萬元,被告已經收受貨物並已給付貨款(惟爭執被告是否曾經下單訂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物品之買賣關係中,買方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乃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此規定。
(二)被告雖以鞋子包裝盒格式問題作為拒絕付款理由,然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法庭上展示之二種包裝盒,一個體積較小且包裝不精美,指為正確之包裝盒;另展示一種體積較大且較精美之包裝盒,指為原告誤送之不正確包裝盒。而本批九百七十二雙鞋子,依出貨單上記載,每雙價格為一百一十五元及一百五十五元二種。此一等級的鞋子,多半是流通夜市或一般鞋店,屬於低價位路線,採取何種包裝應不影響價格,況且原告提供的是體積較大且印刷較為精美之包裝盒,本院認為對於鞋子之品質並無影響,被告不得作為酌減貨款之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雙方有另一批三千六百雙鞋子之爭議,按照一般社會常情,如果被告確實沒有下單訂貨,為何被告會簽收貨物,並且匯款五十餘萬元支付貨款?顯然被告此一說詞難以採信。被告又抗辯原告曾經答應以一雙八十元代價買回該批三千六百雙鞋子云云,原告已經否認此一協議,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一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附加命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為條件,諭知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