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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向原告訂購100 %C20/1 普梳紗20件(計80箱),每件未稅單價新台幣(下同)10,800元,合計216,000 元,雙方約定交付至被告協力廠龍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協力廠經辦人員簽收單影本可稽。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於受領上開貨物後依約應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6 日之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詎被告不僅未依約簽發支票予原告,且行蹤不明,經多次催收,均未獲置理,原告於94年7 月26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056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價金,惟無人收件,信函遭退回。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及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將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即應簽發94年9 月6 日票期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茲被告經多方催討均不為上開價金債務之履行,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除應付價金之義務外,並自94年9 月6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亞楊梅物流中心簽收單、退回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買賣價金、及自94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述應准許以外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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