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辰陽鑽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4年5 月25日所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331,800 元、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