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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鈺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並須向法院陳報,法院認可後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訴,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卻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有該公司管理卷宗可證),但並未經過清算程序,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受本判決後,不得以公司已解散而拒絕履行債務。

二、被告庚○○○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庚○○○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限公司背書,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以:我不是鈺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九十三年四月份時,有一位己○○先生,說要幫我查欠稅,我就將身分證拿給他,怎知他利用我當人頭,擔任鈺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接到鈞院開庭通知後,才去找原告斗南銀行,問他們為什麼把我列為被告云云答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庚○○○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庚○○○有限公司所簽發,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否認與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並否認曾經背書。經查:1本院第一次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因地址錯誤,並未送達給乙○○本人。而是第二次通知書才合法送達乙○○。但通知書上是記載「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記載是哪家分行。乙○○如果確實遭人利用作為人頭,應該不知道本事件來龍去脈,但乙○○接獲通知書後,立刻知道是斗南分行的票據貼現糾紛,並在尚未開庭之前,前去找原告斗南分行理論,此顯然不合常理。2經傳訊辦理系爭支票貼現之對保人郭豐仁(原告斗南分行人員)結證稱:「(問:系爭支票是如何來的,是否見過在場被告?)我蓋章是對保的,是被告拿身分證過來銀行,我們核對臉形無訛。事後我們查詢被告的身分證沒有掛失。好像是在場被告來對保的。我們與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往來好幾年了是他們負責人變更,我們才再對保的。」(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豐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貼現至今,至今八個月,在法庭上指認一面之緣的乙○○,依其記憶能夠指認「好像是乙○○來辦理貼現」已經相當符合常理,此足以構成對乙○○不利的認定依據。3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貼現之外,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同時在原告斗南分行開立一個新帳戶,據原告提出該分開戶文件上有乙○○之身分證正反影本,以及「乙○○」印鑑及三個字簽名。該身分證影本與乙○○人於法庭上提出正本相同,乃屬真正。而該「乙○○」三個字簽名筆跡,與乙○○於甲○○○○局開戶所留下本人簽名筆跡,極度類似(有二份開戶文件於卷內可證),應該是同一人筆跡。因此足以認定,本件確實是乙○○本人前去原告斗南分行辦理貼現及開戶,亦是乙○○使用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之印鑑完成「背書」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屬於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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