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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原告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告
申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在承攬苗栗通霄鎮白沙屯臺六一線之「台塑長管工程白沙屯北4-1C」地下配管工程時,順便將被告同一工程中「4-1B」部分未完成段,一併施作,今兩造業就該「4-1B」未完成段會同辦理加減帳,確認結算後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51,500 元,含稅價為473,500 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匯入戊○○帳戶內,戊○○有代理權,且有受領權,原告開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持以報稅,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款已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25日簽訂備忘錄,就苗栗通霄鎮白沙屯臺六一線之「台塑長管工程白沙屯北41-C」地下配管工程中之「41-B」段達成承攬約定,並已施作完成。

㈡兩造間之工程款為經會算後,含稅價為473,500 元。

㈢被告於94年9 月13日匯款50,000元至戶名「戊○○」之帳戶內、94年9 月30日匯款107,000 元至戶名「戊○○」之帳戶內、94年10月13日匯款316,500 元至戶名「戊○○」之帳戶,共計473,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及工程款之會算,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備忘錄、對帳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間確有工程款給付與否之問題。惟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付款予戊○○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戊○○是否有受領權?

㈡依兩造間簽訂之上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以敝公司(指原告)簡易AC舖設完成請款,開一個月內之即期支票」,故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之支付,自需對原告公司開立一個月內之即期支票為給付,方符合債之本旨。

㈢而依系爭94年9 月8 日原告公司「北4-1C工程9 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會議紀錄,其內第11點記載「坤鈺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本件協議組織之〝主席〞(指戊○○)負責協調與各承包商之統一協調作業」,及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安全會議是台塑公司對我們承包商每個月開的安全協議組織,每個月大都是伊去,或是老闆去,九月份的安全協議組織會議本來是要伊去當主席,但當時因伊有事無法前去,伊老闆請戊○○去擔任主席,通常之請款都是公司對公司,但伊不負責款項,且這次會議伊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九月份之會議內容等語(詳見本院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互參觀之,足知系爭安全會議應係例行性之安全衛生內容協調,而該九月份之會議內容,僅有「負責協調與各承包商之統一協調作業」之約定,並未特別就廠商付款方式為約定,自不得以訴外人戊○○擔任九月份安全會議主席即取得受領被告付款之代理權,故被告主張訴外人戊○○擔任九月份之安全會議,其付款予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付款,顯無理由。

㈣再者,證人即擔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公司代表之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與戊○○是工地安排,平常互動而已,伊只知道原告公司現場處理、工程進度會找戊○○,有關工程協調會議是關於安全方面,至於戊○○收工程款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及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沈顯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知道戊○○是原告公司員工,曾經一起協調工作事情,乙○○曾經告訴伊現場都是由戊○○處理,是現場施工進度、施工費用協調,而協調費用就是變更工程款之款項部分,核對工程款數額,至於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 頁),互參可知,上揭證人無論係台塑派駐被告公司代表之丁○○,或是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沈顯庭,其二人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戊○○確有受原告之指示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訴外人戊○○獲有原告之授權,且係依原告指示方匯款至戊○○帳戶內等語,殊屬無據。

㈤至於本件關鍵證人戊○○,因其住所遷移不明,被告主張不再傳喚。而被告匯款至戊○○帳戶內三次,其帳戶名稱係「戊○○」,並非原告公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觀之上開說明,戊○○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亦非依原告之指示有受領權之人,被告對戊○○為給付,自不發生債之清償效力。

㈥另關於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情,依一般商業請款習慣,該統一發票係供作請款之用而交付,自與「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情形不符,顯不發生「視為有受領權人」,是以,被告取得原告所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並不發生被告已向原告之「視為受領權人」為給付,而為債之清償。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全額為9,424元(裁判費5,180元、證人旅費4,244元)應由被告負擔。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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