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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76號

原告
黃玉樹即能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張勝偉即國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428 條至第431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433 條至第434 條之1 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未返還之代工原料價值,扣除應付被告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7,749元,惟未扣除兩造間3 %的代工容許廢料額度,故減縮請求應扣除該容許廢料額度,即減縮為請求28,862元,該訴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自原告處承攬代工業務,並由原告分別於94年6月8日提供鋅合金原料594.52公斤、94年6 月10日提供318.08公斤、94年6 月16日提供

670.72公斤,共計1583.32 公斤,扣除被告於94年6 月10日、6 月13日(二次)、6 月16日及6 月20日完成之成品,分別耗用原料471.4 公斤(2619模數)、90公斤(500 模數)、75.6公斤(2082模數)、40.6公斤(2575模數)、280公斤(4023模數),合計957.6 公斤(總模數11799) ,餘625.72公斤原料,加上被告代工製作成品時可容許廢料為耗用原料的3 %,即耗用原料數以957 公斤計算,乘以3 %,為28.71 公斤(以整數28公斤計算)是可容許廢料,而代工製作成品後之剩餘鋅合金625.72公斤扣除可容許廢料28公斤,餘597.72公斤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無法為鋅合金原物之返還,自應依當時市價每公斤70元計算,計41,840.4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原告主動扣除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資12,978元(每模1.1 元乘以完成之總模數11799 等於12,978.9元),餘28,862元,被告至今未為返還,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製作完後,是剩下廢料,材料已全部用完,伊有跟原告講請他來載廢料,但原告遲遲不來領取,該材料已經不見了,況且原告還欠伊7 萬多元之工資未付,所以伊跟本不用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交予被告之鋅合金數量:94年6 月8 日提供鋅合金原料594.52公斤、94年6 月10日提供318.08公斤、94年6 月16日提供670.72公斤,共計1583.32 公斤。

㈡被告製造完成之模數及剩餘鋅合金數量:94年6 月10日、6月13日(二次)、6 月16日及6 月20日完成之成品,分別耗用原料471.4 公斤(2619模數)、90公斤(500 模數)、75.6公斤(2082模數)、40.6公斤(2575模數)、280 公斤(4023模數),合計957.6 公斤(總模數11799) ,餘625.72公斤原料。

㈢被告代工製作成品時可容許廢料為耗用原料的3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應扣除給予被告之代工工資是按完工之模數計算?或依模數內之成品個數計算?

㈡剩餘之鋅合金應為廢料,不可用當時的市價每公斤70元請求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完工之成品數量單據,且被告就系爭出貨鋅合金數量、製造模數及剩餘鋅合金數量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是為事實。惟兩造爭執點:在於扣抵被告代工工資計算方式?剩餘鋅合金是否均為廢料?得否以當時之市價70元計算?

㈡原告提供鋅合金總數1583.32 公斤予被告代工施作,成品完工耗用957.6 公斤,餘625.72公斤鋅合金原料,而兩造約定之可容許廢料為耗用原料的3 %,再依被告完成之數額957公斤乘以3 %,為28公斤(實為28.71 公斤,以整數計算)是可容許廢料額度,被告卻以剩餘625.72公斤之鋅合金原料全部充作廢料,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合。再者,原告交予被告鋅合金原料經施工後尚餘625.72公斤,如全部均為廢料,則約佔鋅合金總數量的三分之一,被告施作之失敗率顯然過高,自不得以施作技術問題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而免除其返還施作剩餘原料之義務。倘若係原告提供之原料而造成廢料達提供之原料總數的三分之一,被告自應要求雙方提高可容許之廢料額度,焉有捨此不為,待原告要求返還施作之剩餘鋅合金時,方為此主張,顯有規避之嫌。況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剩餘鋅合金均為廢料之證據,徒以該廢料均已不見為搪塞,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原告依雙方可容許廢料額度約定扣除3 %後,請求剩餘之鋅合金,再依當時之市價每公斤70元計算而請求賠償,自無不合。

㈢又被告施作完成之原料耗用957.6 公斤,總模數為11799 模數,依每模1.1 元計算,約需12,97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工資。觀其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完工之成品數量單據,其內均記載模數之數量及出貨、耗用材料公斤數,而無成品個數,僅有94年6 月20日之完工成品數量單據同時記載模數及成品個數,顯見兩造間對於成品之個數並不重視,且依一般常理,一個模具數僅需同一施施作程序,當以最節省之方式計算工資,怎有在同一施作程序中再以其內之成品個數計算工資而加重成本之理,故參照兩造間對於成品之個數並未確實記載於完工原品數量單據上,可知兩造當時確以模具數為工資之計算方式。至於被告主張以模具內成品個數,以每個1 元計算,原告應給予78,973元之工資,惟未提供任何足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徒以此主張,再參酌成品個數重複出自於同一模具內,依一般業者習慣,該成品個數之完工雖需再加上些許加工,然應非其考慮之因素,且兩造間對於成品之個數並不重視而加以記載於完工數量單據上,更足肯定,是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工資是以完工之模數計算,為12,978元,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扣除可容許廢料後之鋅合金597.72公斤,以當時市價每公斤70元計算,為41,840.4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再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工資12,978元為28,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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