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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414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414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雲林縣政府認定自民國94年5 月23日歇業,其員工廖麗華等37人向原告申請墊償被告公司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於95年5 月2日以保墊償字第09560002450 號函准予墊償被告公司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9日止積欠其員工廖麗華等37人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017,424 元,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轉帳方式分別匯予各勞工,原告因考量訴訟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先暫以被告員工李積享之墊償款93,191元為本次小額訴訟主張,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政府歇業認定通知函、勞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95年5 月2日保墊償字第09560002450 號函、95年5 月11日保墊償字第09560002750 號函、勞工保險局核定金額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成功明細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單等影本查核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保局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墊付被告積欠員工之工資,再請求所墊付勞工37人之一即勞工李積享部分及工資墊償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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