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虎尾鎮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民國94年11月11日到期之支票1 紙。詎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之95年1 月4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履經催索,亦未獲清償,而該支票之金額係雙方原有借款,經會算後所簽發,並沒有脅迫情事,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兒子吳坤財所簽發,且係受恐嚇而簽,又當初言明僅供擔保,不予提示,而且會算的金額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子吳坤財所簽發,且蓋用被告印章,並由吳坤財以自己名義背書於系爭支票上。
㈡原告之妻與被告媳婦張妙禎(吳坤財之妻)間債務之會算單,其上有被告之子吳坤財之簽名。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伊兒子吳坤財所簽發。惟本件爭執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支票是否受恐嚇脅迫所簽?又雙方約定系爭支票不提示,是否應受其拘束?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乙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甲填寫,既為乙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甲,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兒子吳坤財所簽發,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表示該支票係遭其兒子吳坤財盜用,依被告與吳坤財間之關係,是為父子,縱未有明示之授權,依其等關係及訴外人吳坤財持有被告之支票、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亦足使第三人相信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經被告之授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㈢次按,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為法律強行規定,縱有約定不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此項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之規定者無效,有67年度法律座談會要旨可參。雖證人即被告兒子吳坤財及其媳婦張妙禎均證稱系爭支票係因遭恐嚇脅迫所簽,且有不予提示之約定,然被告之子吳坤財、媳婦張妙禎等二人均為本件糾紛之利害關係人,依常理,難謂無偏頗之虞,實難憑上述二證人所述,即認定系爭支票係遭恐嚇脅迫所簽,且有不予提示之約定。縱兩造間有不予提示之約定,依上述規定及法律座談會要旨,亦不因之而難免除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應負擔保付款之責。
㈣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妻與被告媳婦張妙禎間之債務,雖原告非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惟原告自其妻取得系爭支票,依常情,夫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應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享有優於前手(即原告之妻)之權利。而系爭債務既經雙方會算,且該會算單亦有被告之子吳坤財(係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簽名其上,此經證人吳坤財陳明在卷,該債務經會算結果,有會算單為憑,雖被告否認債務之金額總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否認會算金額,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執票人,被告是為發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為10,9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