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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原告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之1
被告
黃采彤即東勝工程行

            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采彤即東勝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起,多次向原告購買五金工具等物品,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於被告指定處所,被告則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76,261元、發票日95年5 月28日、票號VB0000000 ,及面額44,416元、發票日95 年6月28日、票號VB0000000 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再加上5 月份買賣價金9,830 元,共計130,507元。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該部分買賣價金顯未獲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依上開規定,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全額為1,44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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